近三十年的“夫妻”,不被承认的“婚姻”

文章分类:婚姻法规  发布时间:2021-04-28  阅读: 55670

基本案情

刘某某(女)生于19716月,赵某(男)生于197211月。1992年,刘某某和赵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,1993年底,两人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,但是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。办酒后,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。近年来,因日常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负担等问题,二人常有争吵,感情不睦。20211月,刘某某将赵某告上法庭,要求法院判决自己与赵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。

法院审理

审理中,刘某某、赵某以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认为刘某某与赵某于199421日前结婚,故二人属于事实婚姻,二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。但是法庭注意到,赵某出生于197211月,无论是至1993年底二人举办婚礼时,还是至199421日民政部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》公布实施时,赵某均未达到22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>婚姻家庭篇的解释(一)》第七条第(一)项之规定,199421日民政部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》公布实施以前,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,按事实婚姻处理。法庭认为,所谓结婚实质要件,除符合结婚自愿的条件外,还应不存在重婚、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、未到法定婚龄等婚姻无效情形。因此,刘某某和赵某虽然于199421日前举办了结婚仪式,但因此时赵某未达到法定婚龄,故二人的婚姻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,不属于事实婚姻。诉讼中,因刘某某和赵某经法庭充分释明但未补办结婚登记,故二人属于同居关系。最终,法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将该案圆满调解结案。


法官说法

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,而是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,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,除在19942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外,其余均构成同居关系。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,对于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,人民法院依法受理。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,不以夫妻名义,持续、稳定地共同居住,则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,当事人请求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同居关系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。此外,若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,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,又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,则可能涉嫌重婚罪,需承担刑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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